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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0222802号修正公布全文11条;并自公布日施行
1条 台中市为管理悬挂于路灯杆之广告物,维护市容观瞻,太阳能路灯,特制定本自治条例。
第2条 本自治条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(以下简称本府),执行机关为台中市环境保护局。
第3条 本府得视市区道路状况于道路两旁、安全岛或分隔岛之路灯杆,设置悬挂单幅或双幅广告框架供悬挂广告物。但不得妨碍行车、行人安全及毁损行道树。
第4条 执行机关得将路灯杆悬挂广告物之业务,委托法人或团体(以下简称受托单位)办理。
第5条 申请悬挂广告物者,应填具申请书叙明广告内容、设置期间及设置路段,向执行机关或受托单位提出,经许可并向执行机关缴纳使用费及保证金后自行悬挂。
前项许可期间每次以一个月为限。但得于期满七日前申请延长,延长期间不得逾一个月。
悬挂之广告物应于悬挂期限届满翌日前,由申请人清除后,无息退还保证金;逾期未清除者,由执行机关或受托单位代清除之,其保证金不予退还。
一项之使用费及保证金每次每幅各为新台币一百元。申请悬挂或展延日数未满十五日者,使用费每幅以新台币五十元收费,十五日以上未满一个月者,天津太阳能路灯,使用费以新台币一百元计算。免收使用费办法由本府另定之。
第6条 悬挂之广告物有倾斜、破损、脱落、妨碍观瞻或其它妨碍公共安全之虞者,申请人应立即处理并依执行机关指示改善。
前项情形有立即之危险者,执行机关得径予拆除。
第7条 依本自治条例所收之经费,得用于支付规划管理及委托办理之相关费用。
第8条 路灯杆维修期间,执行机关得停止广告物悬挂并拆除框架;已许可悬挂者,其悬挂期间展延之。但申请人得放弃展延并按未悬挂日数比例退还使用费。
第9条 违反第六条一项规定,经执行机关限期改善,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,每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,并得按日连续处罚。
第10条 未依本自治条例申请许可,擅自于广告框架悬挂广告物者,每幅处新台币
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,经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者,并得按日连续处罚。
第11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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